妻債能否夫來還?
| 2020-11-10 10:46:01??來源:福建法治報 責任編輯:周冬 我來說兩句 |
夫妻作為社會基本細胞家庭的重要構成部分,不僅因為他們有著共同的生活目標,也因為他們有著共同的財產,而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一般是不能分割的。那么,在出現夫妻一方對外負債的情況時,如果夫妻間主要財產登記在非債務人一方名下,往往不能直接對非債務人一方的財產采取司法措施,債權人該如何保障債權得以實現呢? 趙嘉(化名)與孫亦(化名)是好朋友,二人時常相聚暢談十分投機。某日,趙嘉為了做生意向孫亦提出借款,由于雙方是多年好友,孫亦又了解到趙嘉家住高端小區,覺得借款給趙嘉很可靠便同意出借款項。然而投資經營有風險,趙嘉生意失敗無法還上孫亦的借款。孫亦只得將趙嘉訴至法院,經過審理,法院判決趙嘉應當償還孫亦借款本息。判決生效后,孫亦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是在執行過程中孫亦得知趙嘉并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其所居住的房屋登記在她的丈夫李彬(化名)名下,孫亦只得將李彬訴至法院要求分割房產。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痹撘幎ㄙx予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分割被執行人共有財產訴訟的權利,本案中,孫亦向法院提起了代位析產訴訟,請求確認趙嘉享有房屋50%的產權份額。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李彬提出抗辯稱,涉案房屋登記在李彬名下是其個人單獨所有的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況且趙嘉所負債務為個人債務,并非夫妻共同債務,李彬不承擔還款責任,故不能以李彬個人財產清償趙嘉的個人債務。 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涉案房屋是否屬于趙嘉與李彬的夫妻共同財產? 對于登記于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由于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房屋,原則上首先應認定為夫妻共有。但如登記方主張房屋歸其單方所有的,必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該房屋符合歸夫妻一方單獨所有的情形。根據上述規定,本案中的涉案房屋是在趙嘉與李彬婚后購買的,盡管登記于李彬個人名下,但是李彬未能舉證證明該房屋符合法律規定屬于其個人所有的情形,因此,該涉案房屋不因登記于李彬名下而屬于夫妻一方單獨所有的財產,而應當認定為趙嘉與李彬的夫妻共同財產。 既然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那么,孫亦提出的代位析產訴訟是否應當得到支持呢? 孫亦對趙嘉的債權已經由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并已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趙嘉現尚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且怠于主張共有財產析產,阻卻了孫亦的債權實現,系屬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物的法定情形。因此,孫亦有權就趙嘉與李彬共有的財產提起代位析產訴訟。鑒于涉案房產系趙嘉與李彬夫妻共同財產,且未有證據證明趙嘉與李彬對涉案房產有約定份額,視為份額均等,故對于孫亦請求確認趙嘉對涉案房產享有50%的產權份額的主張,予以支持。 相關法條 根據法律規定,哪些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哪些屬于夫妻個人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的相關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除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外,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p>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 ‘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p>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p>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p> 夫妻個人財產的相關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p>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p>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陳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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